律师执业感言金句

08-25 文案句子 投稿:倾诉林

律师法对律师执业作出了哪些禁止性规定

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三)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五)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六)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八)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九)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十)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 (十一)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的; (十二)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十三)为阻挠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委托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四)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索要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 (十五)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 (十六)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十七)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十八)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十九)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十)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的; (二十一)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二)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 (四)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五)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六)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七)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索取规定、约定之外的其他费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十)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 (十一)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十二)采用支付介绍费、给回扣、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的; (十三)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誉的; (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但本县(市)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十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七)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八)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 (十九)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二十)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予制止的; (二十一)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购买商品、出资旅游、报销费用、装修住宅,或者提供交通、通讯工具的; (二十二)不依法纳税的; (二十三)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

注销律师执业证后若再想执业怎么办

挺有趣的问题,试着一下我的看法:

【第1句】:律师在职业道德的,这无论是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还是行业自律,抑或是自己心中的信仰,毋庸置疑,都是存在的;表现不同而已。

【第2句】:道德很大程度上有着不同的解释。

刑辩律师的行为更多来自公平理念,以及衍生出来的程序正义,这与实体正义不同,因为无证据即无真相,真相可能永远无法查明,而必须有良好的程序来保证结果可以被接受,这是法的正义价值取向决定的。

作为一个法律人,认同了这种理念,就不应该把“为有罪的人作无罪辩护”等同于“律师没有职业道德”; 个人认为,道德是存在一些冲突的,在这些冲突中如何取舍,都不能算作违反道德。

如上所述,如果法治的理念认为,“当事人无须自证其罪”是法治的体现,而又要求律师必须对发现其当事人未被发现的罪行予以检举,那么显然前一个法治的体现就很有可能无法实现。

如果坚持前一个,而放弃了后一个,你如何判断

在现在的国内环境里,刑辩律师并不好做,坚持作这行的,会有自己独立的理念和看法,看你能不能理清这些道德之间的层次关系。

关于“明知有悖于事实而仍然辩护”,学理上是有办法解释和规避的:这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权益既是实体上的,也是程序上的;至于实践操作中,我相信不乏为了钱而做事的律师,他们的内心是否接受道德的拷问,我想大多数律师可以在心理上说服自己(笑),从而在实践中把握一个度。

对于良心确实受到谴责的律师,他们想摆脱这样的辩护任务也很容易。

(另外吐槽一句,实际上这个度对律师本身也非常重要,如果当事人虚构了事实导致律师决定了律师的辩护策略,最后当事人说律师教他这么作的,律师会被坑的很惨)

【第3句】:最后一个比喻,我认为不太恰当。

生命权无疑是被公认的普世价值之一,这一点无法与一个“待证事实”相比较。

收到的律师函上是否应该有律师签字

且必须是执业律师签字才有效

【第1句】:律师函的签发需要由有执业资格的律师签字并有律师事务所盖章。

【第2句】:律师函的性质相当于一封信件,根据其内容不同所起到的效果不同,有追讨,有告知,有建议等。

【第3句】: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我想告诉你你可以参照律师函中的法律建议,但是最终的处理方式你可以自己选择。

因为律师函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没有约束效力。

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什么的执业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普通执业律师和大律师之间有什么区别

这要看你用什么时候的标准说,要按现在的标准说就是敢于做一些普通律师不敢做做不到的事情

声明:企算易所有作品(图文、音视频)均由用户自行上传分享,仅供网友学习交流。若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381046319@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