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同志退职感言
欢送老同志退休的祝词
欢送老同志退休的祝词 尊敬的老领导、老战友和全体同事们: 今天我们相聚在一起,为即将退休和离岗的六位同志举行欢送宴会。
我们特别邀请了已经退休的原物资战线的老处长、老经理和原办公室的深重。
我们常说相聚是缘,我们能在一起共事本身就是一种缘分,尽管这种缘分平时不被我们看重,但是,当离别真到来的时候,在我们每个人的内心深处,都会燃起一种难以割舍的情怀。
人总是要往前走的,往事能知足心常乐,人到无求品自高,我们借此机会,衷心预祝即将退休和离岗的同志能够调整好心态、适应新的环境、开始新的生活。
对您们几位同志,我谨代表我本人和本部的全体员工,对您们为单位的发展和建设所付出的辛勤努力由衷的道一声辛苦了
谢谢您们所付出的一切
对你们既将开始的新生活,我们也衷心的祝福
祝你们在今后的日子里:儿孙膝绕、家庭幸福、健康快乐
希望你们在闲遐之余能够想起我们这个大家庭,这里永远是你们的娘家
我们在岗的全体员工永远都不会忘记您们
也请您们能够常回来看看,看看和您们朝夕相处的同事和留下几十年奋斗足迹的地方。
什么是退职老干部,什么是退休老干部,什么是离休老干部,他们之间的区别以及如何界定
求权威、可操作答案
根据1978年6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下列几种情况可以办理退休: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种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10年的,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因工致残,经医院证明(工人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国家劳动总局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对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各地在试点中先行试办,并请在试点中,认真调查研究,提出修改补充意见,经审定后,在普遍实行《暂行办法》时,再通知各地区、各部门统一执行。
一、在军事系统无军籍的固定工人;各单位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在国家计划以内的长期临时工(编者注:此处改按劳动部保险福利司劳险司函字[1989]21号文办理),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理。
二、曾经当过干部的女工人,退休时可按照《暂行办法》中有关女工人退休条件办理。
三、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病的工人,符合《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三)项的年龄条件的,也可以退休,其退休费标准按照《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
四、从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范围和工种名称,除过去已经批准的一些工种外,需要新增加的工种,由中央各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提出,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也可以由省、市、自治区的主管局,会同卫生局、劳动局提出,上报有关的主管部和卫生部审查,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
从事高温工作是指经常在摄氏三十八度和热辐射强度三卡以上场所工作。
五、原劳动部过去已经批准一些部门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见附表),其他部门如有与已批准的工种名称相同、劳动条件相同、专业性质相同的,也可以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提出,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实行,报卫生部和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但是,其劳动条件应当与批准该工种当时的劳动条件相同。
虽然工种名称相同,其劳动条件变化了的,就不应当再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
例如混凝土工原来是手工搅拌,现在已改为机械搅拌的,就不应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
六、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 (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满计八年的。
上述年限是指实际工作年限。
但是,在计算连续工龄时,凡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的工人和常年在海拔四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流动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工人办理;常年居住在四千五百米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办理。
七、《暂行办法》中所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是指经指定医院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工人。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标准,暂由省、市、自治区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后试行。
八、《暂行办法》中所称“抗日战争时期”是从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起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止; “解放战争时期”是从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起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止。
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是指: (一)参加中国共产党机关工作或者接受党的任务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革命工作的时间; (二)参加民主党派的机关工作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民主人士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民主革命工作的时间; (三)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权机关工作的时间; (四)参加革命军队及其所属单位工作的时间; (五)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团体的机关工作的时间; (六)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党政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合作社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 (七)因个人原因脱离过工作,以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参加工作时算起; (八)起义人员参加革命工作的,起义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曾经资遣回家,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从参加革命工作之日起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九)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工人,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但是情节较轻,并且经过单位领导批准的,他们受处分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也可以作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十)临时工转为固定工后,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九、因组织原因中断过工作,以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人,退休时一般可以将前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并以此确定其退休待遇标准。
例如:一九七八年六月份退休的工人,前后合并计算的工作时间为三十年,其退休待遇标准,可以按照一九四八年六月份参加革命工作的待遇标准发给。
十、按照本人标准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可以将地区生活费补贴、因工残废补助费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费的基数。
原来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工人退休、退职后,到没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不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如果从没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退休、退职到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应当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
有保留工资的工人,退休、退职时,其保留工资原则上不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如有特殊情况,暂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酌情处理。
(编者注:我区现按桂劳险字[1979]16号文件执行) 十一、《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护理费的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其具体数额,由省、市、自治区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但是不要超过当地一般机械行业二级工的标准工资。
(编者注:我区现按桂老字[1987]5号文执行) 十二、按照《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的,要经过批准。
中央党政机关及其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中央党政机关征得单位所在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同意后批准; 地方党政机关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
十三、退休工人因病住医院的伙食费和就医路费,由本人自理。
因工残废的退休工人,旧伤复发必须到外县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的单位同意,县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
到外省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的单位同意,省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
他们的就医路费,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据实报销;住院伙食费,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补助三分之二。
十四、退休、退职工人本人享受医疗待遇的报销手续,企业单位的退休、退职工人凭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按照原工作单位在职工人的医疗待遇,向原单位报销;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退休工人、退职工人,由居住地方的县、市辖区掌管公费医疗经费的机关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现行办法办理。
十五、退休工人去世以后,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按照原单位在职去世工人的待遇办理。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十六、《暂行办法》第七条中“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是指按照财政部有关差旅费的规定办理。
十七、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退休、退职当月的工资照发,从下月起改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退休、退职工人去世后,从去世下月起停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十八、退休、退职工人因为违犯法纪被判处徒刑的时候,在服刑期间应该停止享受各项退休、退职待遇,并且收回其退休、退职证件。
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单位酌情处理。
十九、工人退休、退职,由原单位发给退休、退职证。
证件由省、市、自治区按照统一式样印制。
二十、企业单位的工人退休、退职以后,如果支付费用的单位撤销或合并,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由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继续发给。
二十一、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军事系统无军籍的退休、退职工人,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当年由原单位拨交退休、退职工人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自下年起由民政部门列入预算支付。
二十二、戴帽的地、富、反、坏分子,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以参照《暂行办法》中有关退职的规定,作退职处理。
二十三、按照《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要改变退休费标准的,由原单位负责办理。
如果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由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办理;没有上一级主管单位的,由现在发给退休费的单位负责办理。
二十四、《暂行办法》规定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是指工人退休、退职时符合招工条件的亲生子女和自幼抚养长大的养子、养女。
二十五、工人退休、退职后需要招收的子女,原是城镇知识青年,现已是国营农、林、牧、渔场正式职工的,可以商调,国营农、林、牧、渔场应给予照顾。
在职工人死亡后,也可参照退休工人招收子女的原则办理。
(编者注:此条改按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执行) 一九七八年七月十一日
国发 1978 104号文件内容
【发文号】 〔1978〕104号
【正文】 关于国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 法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 办法》,已经党中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现在发给你们,请你们先 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普遍实行。
各地的试点工作,要在省、市、自治区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各地试点的情况、经 验和主要意见,请于十月份报送国务院,并抄送中央组织部、国家劳动总局、民政部、财 政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
附一: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当前,我们党和国家有一部分干部,由于年龄和身体关系不能继续坚持正常工作。
这 些干部,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中,为党和人民做了许多工作,对革命事 业作出了宝贵贡献。
妥善安置这些干部,使他们各得其所,是党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是 我党干部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
人总是要老的, 这是自然规律。
由于年龄和身体的关系而离休、退休、担任顾问或荣誉职务,是正常的, 也是光荣的。
对离休、退休的干部,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及时解决他们的各种 实际困难。
同时,也要教育老弱病残干部,一切从国家和人民的需要出发,服从党组织的 安排。
认真做好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工作,对于精兵简政、提高工作效率,对于建设老中 青三结合的精干的领导班子,对于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妥善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特制定如下办法: 第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司局级机构,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及其所属 部门,省辖市、行政公署一级领导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县(旗)革命委员会,相当于县级 和县级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可以根据情况设顾问,在同级党组织和革命委员会领导 下,根据他们的特长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
各级顾问安排同级或高一级的干部担任。
安排 对象是:担任实职有困难,有斗争经验,尚能做一些工作,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 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 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二条 各级政协、视察室、参事室、文物管理委员会、文史馆等单位,可以安排一 些老同志担任荣誉职务。
安排的对象是: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 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 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三条 对于丧失工作能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 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 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 部,可以离职休养,工资照发。
第四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 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 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五条 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符合第四条(一)项或(二)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 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
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 七十五发给;工作年限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工作 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
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 按二十五元发给。
符合第四条第(三)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 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同时具备两 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
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离休和退休的干部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应当与 在职去世的干部一样。
第六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省、 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 上有特殊贡献的干部;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 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 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七条 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
退 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八条 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干部的安置,要面向农村和中小城镇。
在大城市工作的, 应当尽量安置到中小城镇和农村,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到本人或爱人的原籍安置;在中 小城镇和农村工作的,可以就地或回原籍中小城镇和农村安置。
易地安置有实际困难的, 也可以就地安置。
跨省安置的,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当积极做好安置工作。
对于其他 省、市、自治区要求向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从严控制。
第九条 离休、退休干部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 补助费,由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
退职干部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本人两 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
第十条 离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原籍或到其他地区安 置的,由接受安置的地区负责解决。
确需修缮、扩建或新建住房的,由接受安置的省、市、 自治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
退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中小城镇安置的,其住房由接 受安置的地区尽量从公房中调剂解决;确实不能调剂解决,需要修缮、扩建和新建住房的, 也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回农村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原单 位给予适当补助。
离休或退休的干部确需修建住房的,其住房面积和标准,应当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 根据家庭人口和当地群众住房水平确定,不要脱离群众;自己有房屋可以居住的,不得另 建新房。
第十一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 中所需用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干部本人,可以享受与所居住地区同级干部相同的公费 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 规定发给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
党政机关、 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易地安置的,分别由负责管理的 组织、人事和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四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老弱病残干部安置工作的领导。
党委的组织部门 和革命委员会的人事、民政部门,要在党委和革命委员会的领导下,认真做好离休、退休 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
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管理;易地安置的,分别由 接受地区的组织、人事和民政部门管理。
要注意安排他们学习马列和毛主席著作,按照规 定阅读文件、听报告。
要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
要及时研究解决离休、 退休干部的实际困难,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表彰离休、退休干部中的好人好事。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 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可以 参照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月起实行。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 准。
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干部,符合本办法所定离职休养条件的,可以改为离职休 养;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可以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 期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
退休 改为离休以及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
已经担任荣誉职务的干部, 不再重新安排。
已经退职的干部,不再重新处理。
???? 注:有关干部离职休养的待遇应按照国发〔1980〕253号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 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执行。
附二: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 准)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 献。
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 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
为了做好这 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 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 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 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一)符合第一条第(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 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
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 分之八十发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 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 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
退休费低于 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二)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 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 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同时 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
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 发给。
第三条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
退休费按 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第四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省、 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 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 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 力的工人,应该退职。
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 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六条 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 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
退职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 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 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 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 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
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 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
我国农业生产水平还比较低,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人口, 必须严加控制。
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 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人回 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
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
招收子女的具体办法, 由省、市、自治区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
他们到城镇街道、农 村社队后,街道组织和社队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发挥他们的 积极作用。
街道、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职工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 以付给一定的报酬,但连同本人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在内,不能超过本人在职时的标准工 资。
对于单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职后要求迁到家属所在地居住的,迁入地区应 当准予落户。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领导。
对应 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
退休、退 职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
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工条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职 工人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退职范围和降低招工质量。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 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其各项待 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已按 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自本办法下达之月起, 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只 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
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
已按 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
退休?离休?退职?各是什么意思?有什么不同?
【第1句】:离休(国发[1980]253号、国发[1982]62号):是指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工人),以及在东北和个别老解区,1948年底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他们在达到国家规定的年龄界限时,实行的离职修养制度。
老干部的离休年龄是:正省级干部为65岁,副省级及以下干部为60周岁,其中女性处级以下干部为55周岁。
目前,除个别在人大、政协任职的同志还没办理离休手续外,在同职人员中再没有离休的了。
【第2句】:正常退休(国发[1978]104号文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正常退休: (1)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干部、工人。
【第3句】:提前退休(《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提出要求,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1)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2)工作年限满30年的。
提前退休目前只在国家公务员和参照执行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中实行。
【第4句】:因病、因残退休(国发[1978]104号文件):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因病或非因公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办理因病(残)退休手续。
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和工伤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办理因残退休手续。
因工致残退休不受年龄和工龄限制。
【第5句】:退职(国发[1978]104号文件):因病或非因公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正常退休和因病(残)退休条件的,应当退职。
国家公务员不实行退职。
国家1957年和60年代有两批精简下放人员,也叫退职干部,享受一定的补助。
【第6句】:延长离退休年龄(国发[1982]62号、国发[1983]141号、人退发[1990]5号、国办发[1991]40号、劳人老[1987]2号) 干部退休年龄应当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特别是在当前机关事业单位超编、人员分流任务重的情况下,更应该如此,所以应该坚持到龄即退。
但对于高级专家,特别是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杰出高级专家及民主党派人士,应当延长他们的退休年龄。
除了上面讲到的退休种类以外,近年来出现了一个新提法:提前退养。
提前退养主要出现在各级机构改革、人员分流时期,现已延伸到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
因它不属退休的范畴,这里不作详尽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