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校长受聘感言

09-07 文案句子 投稿:倾诉林

法制副校长聘任方案

惠实验中学附属学校法制副校任方案为推进法制进校园,进一步加强学制安全教育,增强学生法制观念,提高学生知法守法意识,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我校决定聘任小金口派出所巫博副所长为我校法制副校长,聘期1年,并于2022年11月11日下午在我校举行法制副校长受聘仪式。

法制副校长将在每学期进行一场法制教育课,大力宣传有关法律知识,以培养学生知法、懂法、守法的意识。

一、聘任办法一个学校聘任一名兼职法制副校长。

即由实验中学附属学校与周边派出所联系,按照任聘条件,从正式干警中推荐合适人选,正式名单确定后,实验中学附属学校统一组织召开见面会,聘任学校颁发聘书。

受聘人不领取聘任单位工资和报酬,在原单位的职务、职责、待遇不变,所聘任的职务不与本人的职级挂钩。

兼职法制副校长任期一般为1年,如因工作异动,或因身体健康状况及因对工作不负责、不称职等原因,不能履行兼职副校长职责,派出单位、聘任单位应及时予以调整,并报试验中学附属学校备案。

二、任职条件(一)政治素质好,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

(二)熟悉法律知识,从事政法工作两年以上,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三)小学兼职法制副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三、实验中学附属学校法制副校长工作职责要求(一)根据教育局有关文件的总体要求,协助制定和实施本校依法治校工作的五年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抓

“人治”好还是“法治”好

对于一个社会来说,人治好还是法治好

恐怕如今没有人不说法治好。

但是我们现在说的是学术评价。

\\r  在学术评价中,所谓的“法治”,如今自然就是“量化”──单位时间内发表了多少SCI、EI、CSSCI论文、出版了多少专著(许多地方还要统计字数)、得了多少数量多少级别的奖项、拿到多少“课题”、入账多少经费……,这些数据是“硬杠杠”,有了这些“硬杠杠”,往上一套,人人平等,似乎优劣立判。

各种各样的评估、申报等等,也都只看这些数据。

这套做法近年愈演愈烈,许多有识之士都已经指出其种种弊端。

然而维护这套做法的理由也很雄辩:你说这样不好,那怎样更好

\\r  当年梁启超向清华校长推荐陈寅恪,校长问陈有何学位

,梁说没有;问有何著作

梁说也没有,校长表示,这就很难接受了。

但梁启超说,陈的论文,价值远在我梁启超的许许多多著作之上。

校长相信了梁启超的推荐,遂聘陈为导师。

\\r  在上面这个故事中,清华校长起先是打算“法治”的──讲学位、著作之类的“硬杠杠”,但最后他却采纳了“人治”──人治者,信任某些个人的判断力也。

梁启超学问深湛,名满天下,校长认为他的判断力是可以信任的。

梁既享此大名,自己亦必爱惜羽毛,决不至于胡乱推荐。

\\r  沿着这个故事往下思考,我们可以看到“人治”和“法治”的两种结果。

\\r  先看“人治”:陈寅恪之受聘清华,果名副其实,则在校长为用人有方,在任公为荐贤有力;如其名不副实,则在校长为用人不当,在任公为荐人失误。

校长即使想要推卸责任,至多只能说一句“任公误我”,作为校长,终究难辞其咎。

\\r  那么如果某人有了学位和著作,受聘之后却名不副实(这种现象如今太多了),又怎么办

我们能不能指责清华校长用人失当呢

也不能,因为他可以辩解说:他“硬杠杠”过硬,我怎么能知道他会名不副实呢

学位是别的大学颁授的,著作是别的学术机构审查的,高学位而低能,学术著作中有水份,这些都非我个人之力所能左右,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全社会共同努力”,怎能专责我个人

\\r  更重要的是,既是“法治”,聘任必经过某种委员会会议通过,通常,校长个人在这样的委员会中也只有一票,这就更难要他承担责任了。

\\r  在陈、梁故事发生的年代,在学术界实行“人治”是可行的——甚至可以说那时就是以“人治”为主的。

但是现在的学术界能不能回到“人治”去呢

恐怕很难。

周振鹤教授有名言曰:“现在是平庸的时代,是没有大师的时代”,没有大师,即使真想“人治”,恐亦不可得也。

何况大师如今又很容易被指为“学霸”或“学阀”。

\\r  说到这里,我还是很想重复一遍当年梅贻琦的名言:“所谓大学者,非谓有大楼之谓也,有大师之谓也。

”现在这句话已经被人重复滥了(尽管经常有文字出入,甚至张冠李戴),许多大学校长也经常提提这句话。

但是,很多人骨子里其实根本没有认同这句话。

\\r  为什么

因为在量化考核中,“大楼”和“大师”的优劣是再清楚不过的:“大楼”可以“验收”,可以“得分”啊

——“实验室面积”多少多少平方米、“办公用房”多少多少平方米……,这些都是实实在在的“政绩”啊

而“大师”算什么

可以“验收”吗

可以“得分”吗

“大师”不仅不能为量化考核作出贡献,反而要花钱供养他,他还可能不听校长院长系主任的话,我们要这种东西干什么呢

\\r  所以我们就远离“人治”,依赖“法治”——就是量化考核。

国家法律规定教师享有哪些权利

一、唐朝婚姻制度的概述  (一)唐朝婚姻制度概况  唐朝的婚姻制度主要包括婚姻的缔结、婚姻的解除和婚姻的限制三个方面的内容。

在婚姻的缔结方面,《唐律》规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和传统的“六礼”程序是成立婚姻的必要条件,并规定了“报婚书”、“有私约”等成立婚姻的具体条件。

在婚姻的解除方面,唐朝解除婚姻关系有两种方式:强制离婚与协议离婚。

前者分为“断离”与“出妻”,协议离婚即“和离”。

根据《唐律》规定,官府断离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嫁娶违律”或“违律为婚”,二是出现“义绝”的情况,这些由官府强制解除其婚姻关系。

在婚姻的限制方面,主要包括缔结婚姻的限制和解除婚姻的限制两方面的内容。

《唐律》禁止结婚的情形主要是“嫁娶违律”和“违律为婚”,《唐律》关于解除婚姻的限制任然是传统的“三不去”。

另外唐律允许寡妇自愿再婚和纳妾。

  (二)唐朝婚姻制度的特点  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盛唐时期社会政治开明,经济繁荣,法律健全,是我国历史上著名的盛世,唐朝的一派繁荣景象使唐朝的婚姻制度呈现出鲜明的特色,即包容性和开放性。

  第一,唐朝婚姻制度的包容性  经历了南北朝以来的民族大融合和民族同化,各民族在风俗习惯上相互承认和接受,民族之间彼此通婚的现象也相对增多,唐政府的最高统治者李氏家族出身关陇军事贵族,流淌着鲜卑族的血液,是胡汉通婚的融合体,虽受儒家伦理纲常的熏陶,但在实际生活中受礼法的限制却不像后朝那样严密。

其统治集团的重臣长孙无忌、宇文融等都是汉化很深的鲜卑族人,阿史那杜尔、李光弼等高级将领也都是其他少数民族,唐初的统治者具有远大的政治韬略,对汉族文化与少数民族文化持开明、包容的政策,民族之间的包容性呈现出一派新的景象,民族间的通婚增多,婚姻习俗相互影响,对礼教形成一定的冲击,使人们的思想观念趋于开放。

  第二,唐朝婚姻制度的开放性  在唐朝,由于受民族大融合的影响,关于婚姻的礼教相对松弛,人们的婚恋思想相对开放,现实生活中女性的地位有所提高,贞操观念相对淡薄。

唐朝离婚较为常见、再嫁不为失节,正如有学者所言,唐人“似乎不懂得如何去掩饰和压抑自己的欲望和追求,相反,他们要让这种欲望正常的表现出来。

”在唐朝,和离,寡妇改嫁,一定程度上的自由择偶,纳妾为法律所明文允许,使唐朝的婚姻制度呈现出历史上少有的开放性特点。

  二、唐朝缔结婚姻的制度  (一)实质要件  唐朝缔结婚姻的实质要件包括“一夫一妻制”、“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和“同姓不婚”等。

  第一, 缔结婚姻关系要遵循“一夫一妻制”。

  所谓一夫一妻制,也称“个体婚制”或“单偶婚制”,是由一男一女结成稳定配偶关系的婚姻形式,它是在由原始社会向奴隶社会过度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后世一直沿用。

在封建时代的上层社会,一夫一妻制更多的表现为一夫一妻多妾制,唐朝的婚姻制度也不例外。

唐令规定贵族官僚除正妻外,侧室也各分等级:凡亲王可有孺人2人(相当于正五品官阶)、媵10人(相当于正六品官阶);郡王以及一品官可有媵10人(相当于从六品官阶);以下递减,至五品官可有媵3人(相当于从八品官阶),六品官以下至庶人的侧室就只能称之为妾,没有官阶身份。

《唐律疏议·户婚律》规定:“有妻者不得重娶妻,违者徒一年”、“不得乱妻妾位,违者处徒刑”。

  第二,缔结婚姻关系要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唐律》确认父母及尊长的主婚权。

在中国传统婚姻制度中“男不自专娶,女不自专嫁,必由父母,须媒妁”,“男女无媒不交”。

秦朝以后这些礼制规范被以法律形式确认父母意志是子女成立婚姻的必要条件。

唐朝规定:“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

”又规定“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

在唐朝,父母还可以强迫守寡的女儿改嫁。

《唐律》也维护“媒妁之言”在缔结婚姻关系中的地位。

按照《说文解字》的解释:“媒,谋也,谋合二姓者也”,“妁,酌也,斟酌二姓者也”。

可见,媒妁就是成就男女婚姻关系的媒介,《豳风·伐柯》说:“娶妻如何,匪媒不得”,唐律已正式将媒人规定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唐律疏议》卷13“为婚妄冒”条疏议云:“为婚之法,必有行媒。

”《唐律疏议·名例律》篇中也有“嫁娶有媒”的规定,可见媒人是成立婚姻关系不可缺少的条件。

《唐律·户婚律》中“嫁娶违律条”规定:“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媒人各减首罪二等。

”由此可见,媒人在成立婚姻关系中处于重要地位,需要承担仅次于主婚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缔结婚姻关系须遵循“同姓不婚”的原则。

  中国自古同姓不为婚,这一原则同样为唐律所秉承,《唐律疏议》规定:“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

”“同宗共姓,皆不得为婚。

”但对于同宗异姓,因“祖宗迁易,年代浸远,疏源析本,罕能推详”,而“不在禁例”。

另外,原本同姓,被皇家赐予他姓,众所共知者,属在禁之例;对音同字异之姓,如“杨”与“阳”之类,都不得为婚。

唐朝禁止同姓为婚,是为防止辈份混乱,维护礼所倡导的伦理道德。

  (二)形式要件  唐朝缔结婚姻关系的形式要件主要有:“报婚书”、“有私约”和“六礼”程序等。

  所谓“婚书”是指双方尊长以书面形式提出和答应订立婚姻关系。

《唐律疏议》卷13“许嫁女辄悔”条:“许嫁女已报婚书者,谓男家致书礼请,女氏答书许讫”,“辄悔者,杖六十”,并且“婚仍如约”。

男家自悔无罪,仅不能追回聘财,可见婚书对男女双方的约束是不平等的。

  所谓“私约”是男女双方尊长缔结婚姻关系的口头协议,包括对对方生理或其他方面一些缺陷的认可,《唐律疏议》对私约作了解释:“约,谓先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

老幼,谓本约相校倍年者;残疾,谓状当三疾肢体不完;养,谓非己所生;庶,谓非嫡子及庶、孽之类。

以其色目非一,故云‘之类’。

皆谓宿相谙委,两情具惬,私有契约,或报婚书,如此之流,不得辄悔,悔者杖六十,婚仍如约。

”  唐朝缔结婚姻关系仍然遵循传统的“六礼”程序。

《唐律疏议》说:“妻者,传家事,承祭祀,既具六礼,娶则二仪”,“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属合法婚姻,说明六礼仍是唐朝结婚的必经程序。

所谓“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六礼的第一个程序是“纳采”,传统的纳采是指男家委托媒妁以雁为礼物,向女家求婚,《仪礼·士昏礼》:“昏礼,下达纳采,用雁。

”第二个程序是“问名”,指男家请媒妁求取女方姓名、生辰等情况,向宗庙卜问婚配吉凶。

第三个程序是“纳吉”,即男家将卜问所得吉兆通知女家,《仪礼·士昏礼》:“宾执雁,请问名;主人许,宾人授。

”唐朝的纳吉主要是将“报婚书”送达女家,女家答书许讫。

第四个程序是“纳征”,即男家向女家送交聘财,正式订婚,《仪礼·士昏礼》孔颖达疏:“纳征者,纳聘财也。

征,成也。

先纳聘财而后婚成。

”唐高宗时曾规定不同官品缴纳不同数量的聘财,庶人则以礼而行。

第五个程序是“请期”,即请定婚期,择取吉日成婚,《仪礼·士昏礼》:“请期用雁,主人辞,宾许告期,如纳征礼。

”最后一个程序是“亲迎”,即成婚之日,男方亲自前往女家迎娶。

《诗经·大雅·大明》:“大邦有子,天之妹,女有阙祥,亲迎于渭。

”经过“六礼”程序,男女双方缔结的婚姻得以正式成立。

  (三)缔结婚姻的限制  《唐律》禁止结婚的情形主要有两类,一是“嫁娶违律”,二是  “违律为婚”。

另外又有不得先奸后娶等规定。

  第一,嫁娶违律。

唐律规定的嫁娶违律的情形主要包括居父母丧嫁娶,居夫丧嫁娶,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嫁娶等三种。

根据“礼”的规范,在为父母服丧期间嫁娶是“不孝”,为丈夫服丧期间自行改嫁是“不义”。

《唐律疏议·户婚律》卷13“居父母夫丧嫁娶”条:“诸居父母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

各离之。

知而共为婚姻者,各减五等;不知者,不坐。

”《唐律疏议·户婚律》卷13“父母被囚禁嫁娶”条:“诸祖父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死罪,徒一年半;流罪,减一等;徒罪,杖一百。

祖父母、父母命者,勿论。

”《唐律疏议·户婚律》卷13“居父母丧主婚”条:“诸居父母丧,与应嫁娶人主婚者,杖一百。

若与不应嫁娶人主婚,得罪重于杖一百。

”很明显,唐律关于嫁娶违律的规定,体现了礼法的结合,是忠孝思想在婚姻制度上的体现。

  第二,违律为婚。

唐律规定的违律为婚的情形主要包括同姓为婚、五服以内亲属为婚、良贱为婚、与逃亡妇女为婚、监临官与监临女为婚,妄冒为婚以及恐吓、强娶为婚等。

  《唐律疏议》规定五服以内亲属不得为婚,“缌麻以上,以奸论。

若外姻有服属而尊卑共为婚姻者,及娶同母异父妹妹,若妻前夫之女者,亦各以奸论。

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女婿姊妹,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并离之。

诸当为袒免亲之妻,而嫁娶者,各杖一百;缌麻及舅甥妻,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奸论。

”唐律禁止五服以内亲属为婚,目的是为防止道德沦丧,维护礼制。

  为维护等级制度,唐律禁止良贱为婚。

《唐律疏议》卷14《户婚下》说:“诸杂户不得与良为婚,违者杖一百;官户娶良人女者亦如之,良人娶杂户女者亦如之,良人娶官户女者加两等。

”唐朝实行“当色为婚”制度,即要求门当户对,《唐律疏议》卷14“杂户官户与良人为婚”条曰:“其工、乐、杂户、官户,依令‘当色为婚’,若异色相娶者,律无罪名,并当‘违令’。

既乖本色,亦合正之。

”  《唐律疏议》卷14“娶逃亡女”条规定:“诸娶逃亡妇女为妻妾,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

离之。

即无夫,会恩赦免罪者,不离。

”《唐律疏议》卷14“监临娶所监临女”条规定:“诸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为妾者,杖一百;若为亲属娶者,亦如之。

其在官非监临者,减一等,女家不坐。

即枉法娶人妻妾及女者,以奸论加二等;为亲属者,亦同。

行求者,各减二等。

各离之。

”  妄冒为婚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如身份、年龄等而为的婚姻,为唐律所禁止。

《唐律疏议》卷13“为婚妄冒”条规定:“诸为婚而女家妄冒者,徒一年;男家妄冒,加一等。

未成者,依本约;已成者,离之”。

恐吓、强娶为婚亦为唐律所禁止,《唐律疏议·户婚律》卷14“违律为婚”条规定:“诸违律为婚,虽有媒娉,而恐吓娶者,加本罪一等;强娶者,又加一等。

被强者,止依未成法。

即应为婚,虽已纳聘,期要未至而强娶,及期要至而女家故违者,各杖一百。

”长孙无忌对“强娶者”解释曰:“谓以威若力而强娶之。

”此外,唐令规定不得先奸后娶,“假令,先不由主婚,和合通奸,后由父母等立主婚已讫后,先奸通事发者,纵生子孙犹离之耳。

常赦所不免,悉赦除者,不离。

唐令犹离者非。

”这一规定出于维护礼制的目的,对家庭和社会稳定具有一定作用。

  三、唐朝解除婚姻的制度  (一)强制离婚  唐朝的强制离婚分为“断离”与“出妻”两种方式。

所谓“断离”是指官府强制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

《唐律》规定,在两种情况下,由官府断离,第一种情况是“嫁娶违律”或“违律为婚”,第二种情况是出现“义绝”的情形。

有关“嫁娶违律”和“违律为婚”的情形上文已有详述,这里不作重复。

所谓“义绝”是指夫妻双方对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有杀伤、殴打、骂詈、通奸等情形,以及妻子谋害丈夫的情形。

《唐律疏议·户婚》解释曰:“夫妻义合,义绝则离”,并以此作为这项规定的根据。

《唐律疏议·户婚》规定了“义绝”的具体情形:“(夫)殴妻之祖父母、父母及杀妻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

”或“妻殴詈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及与夫之缌麻以上亲,若妻通奸及欲害夫者。

”或“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者”。

出现“义绝”的情形,由官府强制解除婚姻关系,并给予双方一定处罚,《唐律疏议·户婚》“义绝离之”条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

”  所谓“出妻”是指男方单方面休弃妻子的行为。

唐朝仍然沿用传统的“七出”作为丈夫强制离婚理由,《大戴礼记·本命篇》中有“妇有七出: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盗窃,去。

”妻子犯“七出”之条,男方即可提出休妻,无需官府判决,只要作成文书,由父母和证人署名,即可解除婚姻关系。

唐律则规定凡妻子犯无子、淫佚、不事姑舅、口舌、盗窃、嫉妒、恶疾之一者,由丈夫强制离异。

  (二)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又称“和离”、“两愿离”,指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的行为。

《唐律·户婚》规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

”可见,唐朝法律是允许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但需要双方达成协议书,作为解除婚姻关系的凭证,敦煌文书中就有载明“一别两宽,各生欢喜” 的和离协议书。

在我国古代,唐律首创了“和离”制度,这是唐朝政治开明在法律上的一个体现,这对减轻妇女因婚姻关系造成的痛苦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三)解除婚姻的限制  唐律对解除婚姻的限制主要也是传统的“三不去”。

《大戴礼记·本命篇》中说:“妇有三不去:有所取无所归,不去;有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

”《唐律疏议·户婚律》认为“三不去者”,谓“一经持姑舅之丧,二娶时贱后贵,三有所受无所归。

”“诸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徒一年半;虽有七出,有三不去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合。

若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

”可见如果妻子未犯“七出”或虽犯“七出”但有“三不去”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休妻,否则要受到处罚,但如果妻子犯“恶疾”及“奸”则“虽有三不去,亦在出限”。

  “三不去”是对男子随意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限制,对于稳定婚姻关系,减少社会问题,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体现了儒家仁义精神和礼制对法律的影响。

  四、对唐朝婚姻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体现了礼法结合的法律文化  礼法关系是唐律中最重要的一种关系,唐律“一准乎礼,而得古今之平”,礼法结合的法律文化在唐朝婚姻制度中表现的尤为突出。

在唐律中,婚姻的缔结、解除、惩治违律为婚和罪名的设立等都渗透了礼的因素。

例如,在婚姻缔结过程中要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遵循“六礼”程序、;婚姻解除中的“七出”、“三不去”;违律为婚中“同宗共姓,皆不得为婚”,“诸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各离之。

知而共为婚姻者,各减五等;不知者,不坐。

若居期丧而嫁娶者,醉杖一百,卑幼减二等,妾不坐。

”“诸有妻者,更娶妻者,徒一年,妾减一等”又规定:“诸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者,徒二年。

以婢为妾者,各正还之。

”以上这些规定或者直接移用礼教规范,或者体现礼的精神,体现了唐朝礼法结合的法律文化。

  (二)体现了妇女法律地位的提升  在唐朝妇女的地位有所提升,这在整个封建时代是罕见的。

唐朝妇女受束缚较少,“一女不事二夫”等贞节观念较为淡薄,也无“女子无才便是德”的观念,而且出现“男到女家成婚”和“夫从妻居”的现象。

在婚姻制度上,唐律除规定“三不去”外,和离、改嫁、再婚均为法律所明文允许。

以再婚为例,唐朝允许寡妇再嫁,贞观元年二月四日诏令:“孀居服纪已除,并需申以婚媾,令其好合……其鳏夫年六十、女年五十以上,及妇虽尚少,而有男女,及守志贞洁,并任其情,无老抑以嫁娶……鳏寡数量少量准户口增多,以进考第”。

《唐律疏议》规定“诸夫丧服除而欲守志者,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徒一年;期亲嫁者,减二等,各离之。

女追还前家,娶者不坐”。

唐朝以诏令的形式允许并鼓励寡妇再嫁,并把寡妇数量的减少作为地方官吏政绩考核标准的一个方面,其目的是促进人口的增长,发展经济,但实际上对正统妇女贞节观念也是一种冲击,有利于唐朝社会风气的开放,体现了妇女地位的提升。

  (三)体现了民族文化的互化融合  唐朝建立了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唐朝的最高统治者李氏家族出生于关陇贵族,是胡汉融合的产物,既受少数民族文化习俗的影响,又深受儒家伦理的影响,因此在对待民族文化的问题上较为开明,各民族之间的习俗相互影响,反映在婚姻关系上,表现为民族间互通婚姻的现象增多,婚姻习俗相互影响,互相承认和接受,这些又促进了民族之间的相互认同与融合;在此背景下,儒家的伦理纲常受到一定的冲击,礼教相对松弛,世风开放,贞操观念淡薄,这些都是民族文化互化融合的表现。

  以史为鉴,可以明得失,唐朝的婚姻制度由于受封建礼教的影响,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但其中不乏一些良法美制,有利于稳固封建家庭秩序。

科学总结我国唐朝的婚姻制度,借鉴其合理之处,吸收其经验教训,以期对健全我国当代婚姻制度能有所启示。

在建设我国当代婚姻制度的过程中,唐朝婚姻制度的包容性与开放性特点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它启示我们不仅要借鉴我国古代婚姻制度的合理成分,还要借鉴国外有关婚姻制度方面的先进立法经验,针对我国多民族,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国情,要注重婚姻制度的灵活性,允许一些变通性的规定;唐朝婚姻制度强调保护妇女权益和尊老爱幼、家庭和睦、亲情和谐的传统美德,在当代对我们坚持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下的和谐婚姻制度仍然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

请从道德与法律两个层面分别对范跑跑现象加以分析

以契约精神统揽职业道德  作为后汶川地震时代的职业道德重构,教育部把教师“保护学生安全”写进了《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征求意见稿)》中。

老子曰:“众人皆知美之为美,斯恶矣;皆知善之为善,斯不善矣。

”教育部的“善意”必须立足在契约之上,否则,善有可能成为大不善。

  这是一个广义上的契约,是由教育主管部门、当事学校、教师、学生(学生家长)几方参与而订立的,只有明晰行为规范后,我们所真正期待的特定行业职业道德才会滋长,才会出现教师像教师,学校像学校,教育主管部门像教育主管部门,学生像学生,学生家长像学生家长的有序社会。

  中国缺乏“契约即法”的传统,说到契约责任好像就是“私力救济”的代名词,认为是私人之间避开法律的内部事务。

其实不然。

它的确发生在私人之间,但它仍然匍匐在国家法律的框架内,它的最终效力是由法律提供的。

  西方“契约即法”的传统始于古代希伯来人,“约”往往赋予了神圣的色彩,对“约”的尊重体现了对天神的敬畏和对诚实守信的笃志追求。

到了古罗马法,“合意创立法律”逐渐成为全欧洲基本原则,古罗马《十二铜表法》详细载明对违约行为的严厉处罚措施。

法国13世纪《博韦的习俗和惯例》甚至断言“契约胜于法律”,为后来自由资本主义兴起开道,“缔约自由”一直是契约法的重要内容。

  “契约即法”的传统不只体现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它甚至是解释社会组织的合法性的重要理论根据。

“企业契约论”把以人与人或人与资本相结合形成的组织或团体视为由一系列契约组成的“合同网络体”,肯定了企业的根源正当性,杜绝了企业的“原罪”。

卢梭更进一步,指明离开契约即法的基本点,社会将误入歧途。

  对契约的尊重以及法律对契约的终极关怀会促使契约当事方都以严肃认真的态度履行契约明示或暗示的义务,以诚实守信的方式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契约责任,而这样的思想基础也是滋润特定行业职业道德成长的关键所在。

  以“范跑跑事件”为例。

从对范先生行为后果的公众反应和政府回应足可以看出缺失“契约即法”的精神的严重性。

当事学校面对汹涌而来的舆论压力手足无措,释放出前后矛盾的信息,一会说教育部撤销了范的教师资格,一会说当地教育部门开除了范先生,一会又说范怎么在网络上乱说话等等,始终没有提及当事学校与范先生所签订的工作合同。

“开除”是涉及公权力的惩罚行为,而“解聘”是契约行为。

公众则陷入言论群殴的混乱之中,没有多少人警觉地提出范先生或当事学校的行为事实是否构成契约责任这一实质性问题。

  范先生和当事学校之间的契约由主契约,即聘用合同,和附属契约,即学校规章制度、国家及法律强制性规范等组成。

主契约则由待遇、工作年限、职责等主条款构成,附属契约则由当事学校或主管部门订立的职业道德规范、应急行为规范等组成。

附属契约已经隐含了这样的条款:聘用方有培训、动员、组织受聘人学习、演练附属规范的义务,而受聘人则有遵守所接受培训的特定职业道德、应急行为规范等方面的义务。

当事学校或主管部门不能倚仗于强势地位,不顾及另一方的接受程度,只一味出台规定,而不行使培训、动员、演练之责,回避薪酬待遇等关键问题。

没有契约平台的职业道德,肯定是行不通的。

(和静钧)  教师职业道德不能承受之重  据报道,教育部日前公布《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征求意见稿)》,首次将“保护学生安全”写入其中。

根据众所周知的原因,笔者可以相信教育部试图通过修订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填补漏洞,作为特殊情况下谴责和制裁“范跑跑”们的理由和依据。

  教育部此举合乎情理。

最初,对于“范跑跑”们,口诛笔伐者动用的武器就是道德,尤其是教师职业道德。

只是,由于不同的人道德观不同,故在这一回合中谁也没有取得明显优势,甚至情急之下,有人上演“郭跳跳”。

失望之余,大家将目光转向了法律。

不过,检索《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之后,人们“定纷止争”的梦想再次破灭,反而因为法条文义的解释而陷于又一轮的无尽争论。

因为已有的法律提供给人们的是一些不确定概念,诸如“为人师表”、“关心、爱护全体学生”、不得“体罚学生”、不应“品行不良”等等。

总之,法律条文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说法”,批判和处罚“范跑跑”们的理由并未“如期而至”。

  法律是社会规范,也是行为准则,因此法律必须是具体、明确而肯定的,具有可操作性与可预测性,此即法律的确定性。

为此,人们总是期望法律概念内涵清楚、外延明确,以通过简单的逻辑推理操作而适用法律。

然,确定概念并不占多数。

大多概念,需审判者于个案中斟酌情事、衡平利益后方可确定,此即不确定法律概念。

不确定概念虽与法律的确定性目标格格不入,但恰恰正是不确定概念与法律原则的存在,法官方可不断进行“价值补充”,并倚相对稳定之法律,应付不断变迁的社会经济及伦理观念,从而实现法律与时俱进的使命。

因而,尽量确保法律的确定性,是立法者的梦想,但即便立法者圣明之极,也难克服和消除法律的不确定性一面。

是故,我们无需因为法律没有为制裁“范跑跑”们准备一件好用的武器而指责立法者或绝望于法律。

  但教育部绝望了,再次回到了教师职业道德。

只要稍加分析道德的特性、实施方式及违反后果,即不应当对职业道德寄予此等“厚望”

道德与法律的界分,主要有三:法律通常具有确定性,道德一般呈现模糊性;法律的适用有一套完整的执法、司法、法律监督体系为保障,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而道德只能通过新闻媒体、群众舆论等实施,还要取决于相对方的抵抗能力、抗压能力等,社会强制力相对较小;对法律的违反,肯定遭受明确的不利后果,且不考虑违法主体的主观感受,而违背道德的后果,主要是自我良心的谴责和社会舆论的压力,一旦丧失良心,藐视舆论,道德之规范作用自然消失。

“范跑跑”事件发生之后,正反两大阵营各执己见,口诛笔伐者慷慨陈词,以守为攻者头头是道,越吵越乱,即是最好的证词。

  再看看,教育部拟修订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干巴巴六个条文,区区五百余字,且频频使用“保护学生安全”之类不确定术语

善良的人哪,期望修订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以消除法律之不确定性留给人们的遗憾……试问,教师职业道德能承受如此之重任吗

  法律的不确定,并非始终不能确定,在个案中仍可借助法官能动司法而具体化。

然道德之不确定,由于缺乏统一的、操国家强制力的道德裁判,最终无以确定。

看来,与其寄厚望于道德,不如重返法律的轨道。

(侯国跃)  范跑跑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范跑跑事件之所以引起舆论如此大的“动静”,个人推测,不是因为范老师在地震险情发生的危急时刻,置一群未成年学生于不顾,率先跑离危险区域所表现出的所谓“道德瑕疵”上,很多人认为人在求生本能驱使下的行为,是可以得到宽恕的;而是因为范老师事后在网上一再高调出场,甚至搬出诸多诸如“自由”之类理论来支撑自己并不光彩的行为,进而发出连自己的母亲都不会救的言论上。

  范某事后一而再、再而三地大放厥词,其言令人反感。

正如教育部的官员所言,你可以不高尚,但不能无耻。

  显然,人们认为范某的言论已践踏了中华民族传统道德的底线,一个守不住道德底线的人要为人师表,要对人讲师道尊严,并承担大众一致认为的崇高职业责任,怎能不受到质疑

  在感性的愤怒后,舆论也学会了思考,作为教师的范某某该对自己的言行承担什么责任

大多数的观点倾向:“范跑跑”必须承担道义上的责任,也有人表态其行为涉嫌违法。

其实,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虽然同属于人们的行为准则,但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却不处于同一层面,承担责任的条件也不一:道德责任受社会舆论左右,而承担法律责任需要立法依据。

  “法律责任”是一个广义的、综合性的概念,一般而言,法律责任可以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范某某的言行应当承担道德责任,看起来似乎争议不大,但若说要让其承担法律责任,就有一言难尽的感叹了。

  如果以法律的视角看范某言行,本人认为可以从行政责任作些有意义的讨论。

范某是教师,其言其行受到《教师法》的规范调整毋庸置疑。

对比《教师法》的相关条文,我们感觉范某的行为表现是有很大欠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

范某在危险的第一时刻跑离现场,难以体现教师对学生的关心与爱护;《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教师品行不良及影响恶劣的,学校及有关部门有权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因此,如果学校或有关部门能够认定范某事后发表的言论符合“品行不良”的标准并已造成恶劣的影响,因此,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就不是没有理由和依据的。

  应该说,在地震等自然灾害面前,如果因为学校没有妥善尽到保护学生的职责,从而导致学生发生伤害事故的话,学校可能因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前提条件是有过错。

很多时候,学校的这种保护责任是由每个老师的具体行为完成的,根据老师的过错程度,学校来追究老师的行政责任。

  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七章第五十五条规定:“在发生地震、洪水、泥石流、台风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教育等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转移、疏散学生,或者采取其他必要防护措施,保障学校安全和师生人身财产安全。

”这里的执行人显然是老师。

对于教师该如何应对地震之类的突发灾难,地震管理部门或教育部门各种地震应急手册,都明确写着类似“震时值班教师应立即组织学生在桌下避震”“任课教师则要临时承担组织指挥者的责任”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章第四十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  我们庆幸,此次被“范跑跑”抛弃的学生所幸没有人伤亡,但如果仅仅将此事件以炒作为目的,最后归为个人道德问题结束的话,意义是不大的,谁能保证,下一个“范跑跑”的学生也能如此幸运

  我们期望,“范跑跑”现象引发“教师道德品质”大讨论后有其更深层的意义,即给我们的立法机关出一道思考题:法治时代,教师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石峰)摘自《检察风云》2008年第14期

财务人员思想道德风险有哪些

会计也是人。

做人的第一条,就是要正直。

第二,正义感。

第三,有困难找组织。

从经济管理的角度讲,道德风险从属于经济哲学范畴,即所谓“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用的同时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动。

” 换句话说,就是当签约一方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时所采取的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自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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