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法院的真实感言
刑法法院需要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么
证据必须是真实的,提供不真实的所谓的证据是违法的,证据不仅要有真实性、还需要关联性和合法性,这是证据的“三性”,同时具备“三性”才能作为诉讼过程中的有效的证据,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对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确认,否则就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
第一, 客观真实性,这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实**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
这一客观事实只能发生在诉讼主体进行民事、经济活动中,发生在诉讼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过程中,是当时作用于他人感官而被看到、听到或感受到的、留在人的记忆中的,或作用于周围的环境、物品引起物件的变化而留下的痕迹物品,也可能由文字或者某种符号记载下来,甚至成为视听资料等等。
客观性是诉讼证据的最基本的特征。
第二, 证据的关联性,这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它必须是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
正因为如此,它才能以其自身的存在单独或与其他事实一道证明保证案件真实的存在或不存在。
如果作为证据的事实与要证明的事实没有联系,即使它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
第三, 证据的合法性,这是指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
也就是说,诉讼证据不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还是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的,都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按照法定程序提供、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另外,证据的合法性还包括证据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
对某些法律行为的成立,法律规定了特定的形式,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该项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
20篇小法院的实习日记
法院实记第一天实习日记 早晨八点半,载着我们即将失业毕业生驶向出了校园,今天是我们实习的第一天。
驶过三桥,便进入了高新区的繁华世界,三头两转,终于到了碉堡似的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了,下车的那一刻,我们都有一种缅怀革命先烈董存瑞的悲壮之情……入了大门,穿过广场,来到大厅,几经周折始得入了那狭窄的小门,进入碉堡内部。
与政治部的大姐开了个小会之后,我有幸分到了民三庭。
指导老师唐副庭长,没想到简单的介绍几下之后,庭长就立即给我发了个艰巨的任务:“这份判决书明天得宣判,我修改完了,你把它输进电脑吧。
”我翻了一下就晕了,二十多页但是为了好好表现,我也就安安静静的坐在电脑面前,一个一个字的打进去了。
一直到中午下班,还没完成一半,庭长说:我先走了,我只有一片钥匙,你要吃饭的话得保证这办公室得有个人。
我在想,这庭长也太抠了吧,第一次见面也不给个吃饭的时间给我指导指导。
还幸亏雄哥他们来了个人替我守办公室,不然我连午饭都吃不了咯……中午吃饭之后,由于想好好表现,所以中午就在办公室加班了,虽然这十多天一直这么困,但实在是第一天不能松懈啊,哪知道忙了一中午还是没搞完,庭长回来的时候问了我一句:搞完了没
我真要吐血了,费力没讨好啊,任务太重,手太生,想好好表现都没能力。
庭长笑了笑:接着搞,明天三点之前搞完了就行了。
谁知道临六点下班的时候,还有三页法条没改完,不是雄哥,硕哥,沙姐过来催我,估计我还不知要忙到什么时候去了。
在市中心陪硕哥转了半条街买衣服,我也试了几件,发现像我这种型男能穿得衣服还真不少,只是囊中羞涩啊,一个学期只买了一件T恤,哈哈哈……但我觉得倒挺骄傲的,最少我不觉得买衣服是件必需的事情,再说,我得为我的西藏之旅考虑呢。
回来之后已经是九点了,三人在堕落坑的小摊上吃了盒炒饭,再每人喝了瓶啤酒,酒意便渐渐涌上头了,实在想睡个大懒觉,但明早又得早起上班,在寝室漱洗毕,什么也不想干的就想睡了……今天收获最多的莫过于关于法律文书的知识吧,我始料未及的是法律文书的要求这么严格,严格到一个符号,一种字体,字体大小,字间间距,称呼,汉字数字,阿拉伯数字,空格等等一系列细枝末节的注意事项。
我第一次真实的感受到做法官严肃形象与严格要求,每删改一个地方我都生怕会对当事人造成什么难以磨合的影响,每改变一句表达我都有一种掌握别人命运的沉重之感,虽然庭长始终对我说改错改对都不会追究我的责任,但我始终感觉在如履薄冰。
所以一整天都没忙完这个判决。
但总的来说来是收获蛮大的,最少学到了不少实用性的东西。
这个暑假不虚度…… 第二天实习日记 早上六点起床,勿忙洗漱完毕就背个包出门了,今天是实习的第二天,也是第一天正式上班,所以不能迟到。
路上买了个馒头边啃边跑,到校门口时恰好赶上107路公车发动,幸运啊…… 赶到碉堡中院的时候,才七点四十,总算没迟到啦,在电梯的镜子里竟然都发现自已的眼睛肿的像大哭过一场。
一进门,发现庭长早已经安坐于办公椅了,庭长掏掏口袋拿出一片钥匙:诺,帮你配了一片钥匙,以后你就可以自由出入了。
上午的工作是接着昨天来的,还是昨天那份判决书,我花了一个小时的时间修改完打印出来之后,拿到庭长,庭长又检查了一遍,还是有不少错误,又拿给我去补正,补正之后又让他检查,如此往复,我修改了四遍,他检查了五遍,最后还是不敢肯定判决书没有错误了。
已经将近中午了,由于下午就要就本案进行最后一次调解,庭长本打算如果调解不成就直接当庭宣判,最后出于判决书还可能存在错误,庭长不得不只准备调解书了,于是我的工作又转向了制作调解书,还一份赔偿义务方的协议书。
由于下午英明的庭长要求我当书记员出庭作调解笔录,所以,我的午休时间又暴毙了,我查啊查,找啊找,发现调解笔录不是像个录音机一样每句话都录下来,而是简单的几句重点了,我有信心了,但还是没准备休息。
约好三点开庭,结果被上诉人(被侵权人)三点半才来,调解进行了两个小时,双方就赔偿数额的问题进行了友好协商,各有苦衷,各作让步,十三万的赔偿额减少到了十二万,最后圆满达成协议。
离分别之时还互换名片,这样的解决方式,我认为是最圆满不过了。
不过,让我困惑的地方也不在少数,首先是当事人包括法官都说的是湘潭话,我不仔细听的话基本上听不懂他们在说什么,另一个是,庭长在本案中确实起了一主持的作用,但是这种主持应该只限于引导他们谈话的重点和中心不会转移,而不应该是积极主动的去劝说应该赔多少,或少赔多少,但是庭长两方面的都做了。
调解中间,在双方僵持不下时,庭长单独将赔偿义务一方叫出庭外私自协商,侵权人回庭后的态度便稍有改变了,我不知道这在调解程序中是不是合法,但我应该能判断庭长对侵权人说了什么。
鉴于我的实习身份,我也不好挑明。
然后就是庭长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就催促双方直接签定了调解书的送达回证,这在程序上是明显不合法的,虽然庭长这样做节省了人力物力,且有效的避免了双方反悔,但同时也剥夺了双方反悔权,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
这一次的调解很容易让我联想到了“公正”与“效率”的对立统一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都普遍的认为公正第一,效率第二,即认为要让当事人获得正义,即使诉讼拖得太久也没关系,公正相比于效率要重要。
但是不记得谁说过: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如果因为拖延诉讼,当事人的权益就得不到及时保障。
或者双方因为无止尽的诉讼而陷入缠讼的地步,最后一方赔得更多,另一方则因拖延而花费更大的成本,这也是不合理的。
我认为,公正和效率也是统一的,考虑公正问题时不仅应当只考虑当事人的公正,还应该考虑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这里的公正其实在很大程度上反映的是“利益”层面。
如果一味以当事人为重心而进行缠诉,不仅会浪费司法资源,同时对社会其他成员也是不公正的,因为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体现了对纳税人财政的浪费。
所以公正和效率的问题不能分开谈的。
再就是,本次调解是十分成功的,当事人之间化干戈为玉帛,还成了朋友。
而且都对赔偿的数额比较满意,至于具体的判决数额,基于国家秘密,我也不能表说,判决书也因调解成功而沦为一堆废纸 。
但是对于庭长的多处违反程序问题我认为也是无可厚非的。
这里是不是也涉及一个法官自由裁量和良性违法的问题呢,因为如果法官只是坐在堂上板个脸只说这个不能讲那也不能讲,那法官还不如用个录音机把自已的话录下来,等到有必要了就按下播放键:这个不需再议……再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违法的呢,作为一个法官,良性违法也是情有可原的,只要双方当事人满意,只要争议能得到完美解决,手段的事情就不必考虑那么多了。
所以,对于这次调解我很满意,我也见识到了调解的魅力了,这是我今天的感受…… 第三天实习日记 清晨一觉睡到九点半,嘿嘿……也得感谢SIYB的同胞们让我请了这半天假,不然今早又得肿着个眼睛去碉堡法院啦,昨晚深夜两点被《岁月神偷》感动的稀里哗啦的,虽又有点熬夜之嫌,但毕竟心理有些安慰,至少睡到了九点嘛。
洗漱毕就去经管楼见了指导老师,一下子过去了半小时了,出来的时候已经是烈日当空了,那个汗啊,跑了回了一趟宿舍,又跑了一趟法学校交任务,又跑回寝室准备大扫卫生的时候,S又打电话过来催吃饭了,在乐园的小窝里吃得汗流浃背,一上午的时间就全是与汗水相伴啦……中午搞完卫生,已经是一点多了,于是,我又顶着个大太阳坐着摇摆的107回到了碉堡法院,上了一会儿网庭长大人就来了。
“庭长,下午有事嘛
”“怎么会没事,这里有三个判决书,你根椐这三篇判决书改成三篇审理报告书。
”一小时过去,任务圆满完成。
“庭长,还有事嘛
”“没有了……”“庭长,我不想老改法律文书,我想看看案卷。
”“那行啊,这有刚收到的三个案件,你看一下吧,根据这三个案子自已每个拟个审查报告出来……”一个小时过去,两个小时过去,案子都没看完。
雄哥,硕哥又准时出现在了我的办公室门口……庭长发话了:四天后开庭,别急,带回去做……暮色已沉沉了,似要下雨了,在市里买了套衣服,买回之后发现不想穿,真的要老啦,买衣服的心情都没有了……今天收获最多的就是审理报告的格式吧,基本框架和术语都滥熟了,修改之后也是PERFECT了。
下学期的法律文书课应该不会听得很晦涩了。
现在越来越觉得有必要端正自已的态度了,法律和经济都是很实用的学科,平时上课的时候还是少发呆的好,浪费了时间又浪费了金钱,现在想做的事情很多,但又总觉得时间不够去分配,而且每天都完不成任务,包括庭长布置的作业,所以总觉得有做不完的事,还是自已没分配好时间,没做好计划的原故吧,加油加油…… 第四天实习日志 由于昨晚逛街回来的太晚,所以只写了篇昨天的日志就已经困得不行了。
今早在摇摆的107上匆匆的看了一份判决书,就到了碉堡中院了,以为自已要迟到了,没想到又是七点四十分,也以为今天没任务了(因为昨天的三份审理报告一份也没拟出来),没想到庭长说:十二号有
【第66句】:67号案子开庭,你至少要在12号之前把两份调解协议的方案做出来。
干坐了一上午,看了一叠厚厚的案卷袋,还是没一点眉目,不是上诉请求会得不到支持,就是2B一审法院判的太离谱而自相矛盾,好不容易抓到一个一审法院的漏洞,又发现如果和当事人说明调解根据的话,就会有更大的纠纷。
中午睡的半小时是四天以来睡的第一个午觉,下午精神足足的又去见了一次当事人,不过,这次我是旁观者。
看着书记员记录,听着不太懂的湘潭话,我也半朦半懂的明白了些谈话的内容。
评审结束后庭长对我说:要做一名合格的法官,首先要做一个优秀的书记员。
原来法官也是这么一级一级的爬上去的…… 下午接着写调解协议,写了两小时初步算完成了一份了,但是赔偿数额是没有根据的。
临下班时庭长还在催,我也就不好意思的请求再往后推啦。
出法院之后,一同学感慨一句:明天是星期六咯。
我恍然大悟,原来可以休息啦,哈哈,这些天真的是忙晕了。
虽然可能在别人看来我也没做多少事,而且我也觉得自已没做多少事,但是就是做不完,可能是个人能力问题吧。
我真的不得不惊叹对法官的严格要求。
一份文书改了又改,看了又看,稍有觉得不合适的地方就要不惜纸墨的再打印一遍。
而且基层法官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的法律素质是相差悬殊的两个级别,基层法院的判决真的是漏洞百出。
推开法律适用和认定事实不说,光就判决书的形式就是千疮百孔,格式不对,符号错误,有时自已认定的责任分配比例,却不按其判决,更甚的是,有判决书前面几点举证用阿拉伯数字,后面突然蹦出了罗马数字。
有的还把原告的名字写错了,有的还竟然把审判长的名字和审判员的名字对调。
作为中国最有受案最多,救济最多的基层法院怎么可以这么不严谨
第七天实习日记 匆忙洗完衣服,想洗个缓解疲劳的热水澡,于是借着烧水的空闲把今天的日志写了。
我总觉得第七天不是个好日子,因为上帝在第七天创造了人。
由于人的存在,这世界所有的美好都会带有那么多的瑕眦和不完美。
比如正义。
一条公路的弯道边堆了一堆沙子,农夫高高兴兴的骑着摩托载着自已妻子和岳母回家,绕过沙子的时候与迎面驶来的一辆三轮车相撞,农夫截肢,农妇十级伤残,岳母不幸死亡。
这仅仅是一切不幸的开始……伤者因医疗费,伤残赔偿等总损失达到30万,虽说对于一死两残的受害方30万元可能弥补不了什么,但是这三十万对于同样出生农民的三轮车司机来说同样是个巨大数字,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原告负65%的责任,三轮司机负20%的责任,堆放沙子的老农负15%的责任,但都是在交强险之外的余额的比例分担,所以,被告的赔偿的数额仍然将近十三万。
堆沙子的老农也要负担4万块钱的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
今天上午审的就是这个案子,二审审了将近三个小时,最后法院依法进行调解,但当事人坚决一致的不同意调解。
休庭之后,庭长私下又单独一个一个的进行了调解,左边放个棉花糖,右边放个烟雾弹,左右各糊弄一翻,最后伤者一方好不容易答应少赔付
【第4句】:7万时,三轮司机和老农又不答应,坚持认为自已没过错,还倔着说就算告到最高法也要告。
调解不成了,我辛苦了三天的三个调解方案也泡汤了,但我心有感触的不是这个,我之前一直挺反感庭长这样糊弄人,有时还为了效率而违反程序。
但是我现在越来越觉得,调解具有的魅力,在于它所具有的效率以及他解决纠纷的相对彻底性。
我不管庭长做出什么带有欺骗性质的劝解,只要能让当事人心安理得的接受,只要能彻底解决纠纷,就无可厚非了。
而对于三方当事人,都是生活在最底层的农民,到了二审他们都已经没钱请律师了,穿着个拖鞋,披着满是汗渍黄斑的衬衣。
从他们脸上的皱纹你就能感受到他们所经历的沧桑以及无奈。
所以,你也能体会到他们为什么都只能站在自已的立场考虑自已的利益。
中国的农民都是简朴的,这种简朴往丑了讲就是自私,可是你能怪他们吗
你能怪一辆无证无照,逃避修检,只为谋求最低生活标准的司机没交强制保险费吗
这种自私就往往表现出一种接近极端的自我防卫,也往往是这种自我的固执会造成更多不必要的损用,一个律师都请不起了,还想申诉
还想不惜代价告到最高法院
其实这场案子无论怎么判下来都安慰不了任何人,而只有通过调解才能有所缓解,也就是一个人情的问题。
我觉得法治其实在很多涉及人情因素的纠纷上是解决不了问题的,我承认法治,但我也支持人治。
真的无法表达自已的心情,法律解决不了所有的问题,一个人可能有责任,但并不是一个人要承担责任就说明他错了,当我们不能从当事人的角度去得到正义时,我们只能回头看看是不是社会错了,是不是法律错了……接下来两天又得做一个案子的调解方案,然后庭长又出乎意料的让我去主持调解,不管怎样,我都得感谢庭长让我做了这么多事,学了这么多实用的东西,加油吧,只要自已努力了,就不要在乎自已能不能调解成功…… 第八天实习日记 今天一整天就专门研究后天我要主持调解的案子,总算有点眉目了,今晚就能做出来了吧。
上班不久后就陪着庭长又做了一份申诉笔录,这次庭长查都不查一下,就直接让我打印了出来。
看来庭长对我现在是比较放心的。
中午在书记员的办公室睡了一觉,倒还舒服,就是没庭长办公室的沙发大 ,作了个荒诞不经的梦,估计是永州那个案子太深刻了。
所以下午状态并不比上午精神,但总算把案子里来历不明的数字与不太明确的表述弄懂了。
今晚再加一下班,估计方案的事情就解决了,就那去怎么调解了。
回来的时候下起了雨,下车后,和哥们开了句玩笑,没想到他会生那么大气,一路上闷不坑声的自走前头,我是没想去计较什么了。
看了这么多天案子,也旁听了这么多次庭审,我真的觉得有时候在生活中我们计较的东西太多了,当你看不到受害者斑驳苍老的皱纹里横流的老泪,听不到伤者在病床上看到自已残缺的大腿而撕心裂肺,听不到伤者的亲属因忍受的痛苦而发出声声沉沉的叹息时,你就不会明白生活赐予了我们多少喜乐。
我们的生活都太安稳了,所以才会对发生在身边的事情这么耿耿于怀。
在小的时候我们都会想,要是哪一天爸爸妈妈突然离开我们了怎么办
然后越想越执著,越想越伤心,最后把头蒙在被子里偷偷的哭。
而这一切也终于没发生,我们也大了,也就觉得想这些东西很无聊,最后这样想的念头也没有了。
可是现在我要问:如果你爸爸妈妈,或者你身边的人,或者你爱的亲人,或者最爱的恋人在某一天突然离你而去,你考虑过那一天吗
那一天,你可能拉着爱人的手一起在路边散步,彼此依偎的望着晚霞而希望能永远这样浪漫的沿着这条街走下去的时候,一辆失控的小车朝你们冲了过来。
那一天,你的子女可能在明敞的教室里上课,那声声充满童趣的朗诵总会勾起你儿时甜美的记忆,而一场突来的地震瞬间把你的甜美震碎。
那一天,你们幸福的一家正在安谧的睡眠中,你可能刚刚哄着你可爱淘气的宝贝睡着,你可能刚刚设好闹钟等待明天的朝阳。
而正当你准备敞在舒适的大床上享受着一天劳累之后的安眠时,一场大火把你一切的美梦烧成灰烬。
一次车祸,一次地震,一场大火,一个个不经意的瞬间……突然之间什么都没了,突然之间生活变得毫无意义,突然之间觉得原本生存就是一次无聊的旅行……要珍惜身边的人,不管他过得怎么样,不管他是否值得你赞扬,不管她曾多么的伤害过你。
我们经历那么多苦恼,我们体会到那么多绝望,可是我们真的痛苦,真的绝望吗
在没体会到真正的失去之前就不要无限的把自已的感受扩大化……我们都很幸福,但要学会珍惜……
请以“过程”为话题,写出生活中的,某一个过程,并写出你真实的感受。
要求:自拟题目;字数在600以上
江苏淮安的周翠兰在卖豆饼途中捡到1700元现金。
几经周折找到失主周继伟后,意想不到的一幕发生了:周继伟坚称丢的是8200元,要求她返还另外的6500元。
25日,她与一位目击者收到法院传票。
原来,周继伟将他俩一起告上了法庭。
一字不识的周翠兰除感到冤屈外,心里也直犯嘀咕:我捡钱归还了,怎么还被人家告?
男人跑到我上班的地方说已经打电话给老家的亲戚朋友说了确定与我离婚。
我的真实感受是再也不想见到他。
我
法庭庭审观后感 就像曾经说过那样完全只对法律本身的逻辑进行研究是毫无意义可言的一样,我们在学习法律的时候除了认真研究理论知识,还应当注重对于法律的实践,通过观看此次法庭审判,让我感受到了法庭的庄严和肃穆与作为一个法律人应有的和一个法律人肩负的责任。
为加强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掌握,遂观看了此次的民事诉讼法庭。
参加完法庭后了解了民诉程序的大体流程,对案件的印象更加深刻,从这次法庭中,我也切实的明白了法庭的审判程序,让书本上的间接印象转换成了直观印象,这对于我的专业学习提供了一个很好的锻炼机会;同时,从此次实践中我也认识到了证据的重要性。
故有以下感想:模拟法庭中的法庭审判程序分成了开庭、、和审判四个阶段。
本次法庭开庭时,书记员先查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的到庭情况并请入席,随后宣读审判纪律。
接着全体起立,请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入庭,坐下后,带被告入庭,由审判长宣布开庭。
开庭前书记员也简单地介绍了一下案情,帮助我们更好地认识和理解整个案件。
书记员宣读法庭程序后,法官和审判员相继入庭以及查明当事人及其他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等。
阶段,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控诉被告人的罪行,要求法院予以公平公正的刑罚。
对于公诉人起诉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有异议,表现出好的反对态度。
接下来由公诉人当庭举证,证据确实不真实并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人及辩护人都有异议。
公证人一一举证完毕之后,被告人并无新的证据要提交法庭,主要包括两个内容:一是;二是举证和质证。
在这个法庭中,当事人双方 通过举证、质证,力求为自己的当事人争取更大的权利。
这个阶段是最能体现辩护双方的储备及观察力,作为一名律师要先会听,才知道怎么辩。
进入下一个阶段,即阶段。
首先也是由公诉人发表意见。
被告人自行辩护,辩护人发表意见,公诉人再进行答辩。
阶段,法庭辩论是当事人及其在合议庭的主持下,根据法庭调查阶段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阐明自己的观点和意见,相互进行言词辩驳的诉讼活动。
这是一个重要的阶段。
案件评议和宣告判决,这是的最后阶段,是合议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和政策,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做出判决并宣告判决结果,从而解决当事人之间民事争议的阶段。
此阶段,由被告人就本案的事实、证据、罪行有无及轻重,对犯罪的认识及对定罪量刑方面的要求作简要的发言。
最后经审判员对事实进行认定,鉴于控辩双方相应意见,予以调解。
到此,这个案件就这样完结了。
程序法不同于实体法,因此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庭的侧重点也在于弄清整个程序,通过这次法庭,了解了民诉程序的实际操作,用法庭的形式把枯燥的程序法学习生动形象化,让我们在练习中学习,记忆。
其中在这次法庭审判里,使我印象最深刻的是法官与律师。
众所周知由于司法活动的特殊性,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应当忠实地体现国家在处理社会冲突中的特殊的角色职能,这种角色职能要求法官应在“第三方”的角色定位上,在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恪守中立,并始终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保持中立,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
因此,法官的职责在于居中裁判,使一切社会成员都有权利得到与他人相同的法律对待,真正做到同事同处、同过同裁、同罪同罚,以实现最终的司法公正。
作为一个法官,我认为衡量其是否完成了司法公正的使命的标准是看他是否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来处理各种案件,而法官要想完成司法公正的使命,就必须具有较高的素质,所以我要认真学习,加强自己的专业技能,,为以后的发展奠定基础。
通过观看此案的审理,我也深感的重要意义,它不但提高了司法的公信力,彰显司法的进步,同时体会到只有当法院审判工作的透明度不断提高,审判结果才能更加公正、公开、公平,才能收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丰收。
今天的社会是法律统治的世界,是法治社会。
社会发展的规律已经昭示:一个国家在治理社会时,必须把法律奉为治国之法宝或自由的保障,崇法必须也必将会成为国家或公民的一种精神和信念;没有这样的信仰,依法治国就只能是纸上谈兵。
所谓崇法,就是要有一种捍卫正义和公平的精神,具备一种为国家、为社会、为当事人尽心办事、全力负责的信念,崇尚法律、相信法律、敬重法律。
故拥有崇尚法律的精神和信念是法官必须具备的素质之一。
其次,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优良的法律职业能力和专业适应能力也是必备的素质。
专业知识是从事法律工作的起码要求,是职业能力的基础,在具有了一定的专业知识后,所需要做的便是把这知识融入实践中,法律实践经验是一个人理解案件事实真相、掌握案件事实的实质以及找到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的必要条件。
而对于律师来说,就需要更多的知识补充,专业要达到一定的高度,因此我要走的征程才刚刚开始。
另外,我觉得作为一个律师,辩才也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只有拥有好的辩才,才能把自己的想法、逻辑与思路传达给法官,让法官明白自己的想法,从而为己方证据更大的胜局。
另外,拥有好的辩才我认为还能增强自己的自信心,让自己在法庭上更加才思敏捷,有利于自己的发挥。
当然,律师还要培养自己的调取证据、分析证据和运用证据的能力,在法庭审判中,证据是必不可少的。
所以律师要从各方面去调查取证,并通过法律分析和逻辑分析充分运用证据,尽量避免、减少不利证据的负面影响,强调有利证据的正面作用,来促使案件审理向有利于委托人的方向努力。
我一直的梦想是加入这个职业群体,但此时不得不说有些茫然和无所适从,这可能也是自己必须要经历和面对的,这是我职业的必修课。
因为你要记住:律师不仅要帮当事人打赢官司,而且还要赢的漂亮、精彩
即使这个高度离现在的自己还非常的遥远,但你应该时刻准备迎战这一光辉的顶点
这是一次情、理、法相结合的庭审,庭审中充分体现了公平和正义。
从这次观看法庭审理中,我也了解到了我与一个职业法律人之间的差距,这更激励了我努力学习的信念,我会朝着一个职业法律人的目标而努力。
争取在实践中来完善我的理论知识,更好地运用法律知识,来保障社会的法律秩序能更加地公平公正,让人们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结婚刚一月。
被老公打了俩回。
想离婚现在已经分居3月了。
应该怎么写离婚起诉书
先暂不写,可直接到民政局去协议离婚。
协议不成的再起诉
至于怎写
可直接去法律援助中心或妇联请求援助
麻烦大家谁能告诉我在法院上认罪之后自己怎么陈述,怎么说让法官重轻处罚
最后陈述权是被告人在庭审中所的一项重要的诉利。
其理论基础主要立法对刑事被告人弱势地位的特别关注以及对言词原则的体现。
最后陈述程序的设置,有助于法官更好地发现案件真实,同时还凸显了对被告人人格的尊重,又可以对旁听民众有一种特殊的教育功能。
在性质上最后陈述权主要是辩护权,此外还体现为一种情感宣泄权。
最后陈述权-理论基础 被告最后陈述权 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诉讼机制的正常运行离不开控方与辩方在力量对比上的相对均衡,在中国刑事诉讼机制转型的今天尤应如此。
因为,力量相对平衡是形成对抗的前提所在。
不过,为大家所达成共识的是,代表国家参与诉讼的检察官和被告人一方在参与诉讼的能力上存在着先天的严重不平等。
有人就曾形象地将刑事诉讼描述成是检察官代表强大的国家向弱小的被告人发动的一场战争。
控方掌握着国家强制力,可以实施各种强制措施,而被告人似乎仅是被强制的对象。
因此,各国不得不在立法上纷纷采取方略以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略便是赋予被告人一系列特殊的程序保障或特权,以使其在参与能力和诉讼地位方面逐步接近或赶上他的检察官“对手”,使控辩双方能够形成对抗之势。
被告人被赋予的特权可以分为两类——实体上的权利和程序上的权利,前者譬如对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的规定,后者譬如一些国家对被告人沉默权的规定。
可以认为,被告人在庭审中被赋予最后陈述权也是这种特权在程序上的一个体现。
这一点在与民事诉讼的对比中也可得到验证:民事诉讼中两造的天生平等注定了民事被告人不能享有特殊的最后陈述权。
另外,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行使必须以当庭口头陈述为唯一的形式,任何书面等其他形式都不能替代口头陈述。
因此,最后陈述权又被认为是言词原则的当然体现。
所谓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案件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即口语形式进行。
公开的直接言词审理取代秘密的间接的书面审理,是诉讼制度走向现代文明的一个重大发展。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
因此,书面辩护词等任何书面材料的提交不能成为剥夺或限制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理由。
可见,作为现代审判原则之一的言词原则也是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一个理论基础。
最后陈述权-功能 法庭审判的最后陈述权 其一,作为法庭审理过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有助于法官发现案件真实。
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是最了解案情者,因此其陈述对案件的审理有着举足轻重的价值。
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又常常能够最集中、最明显地表现出被告人的主观个性特点。
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较之其以前的各种陈述,往往有新的内容。
因此,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对于法官作出正确的判决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如果在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发现了新的证据或者其他新的情况,法官应当进一步采取措施而不是径行休庭。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所作的司法解释中就规定:“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 其二,最后陈述程序可以突显对被告人人格尊严的尊重。
如果说前述一方面是出于能够准确地惩罚犯罪的考虑的话,那么这里可以认为是出于保障被告人人权的考虑。
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人们对程序的关注也日渐强烈,过去那种程序法是实体法的附庸的观点已经不再是学术界甚或实务界的主流观点。
人们意识到程序有其自身的内在价值,并且这种价值又是多元的。
其中程序能够体现当事人做人之尊严的价值引起了充分注意。
“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保障体制强调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体现了公正、民主和法制的观念,使诉讼具有理性活动的形象。
”不管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对最终的裁判结果有无实质的影响,最后陈述程序还是可以让被告人内心压抑已久的情感得到一定的释放。
虽然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已得到确立,但谁也不能否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是处于一种比较尴尬的境地,这种境地难免会对其心理产生一些负面影响。
因此,为被告人设置一个释放情感的平台并非毫无必要。
当然,在最后陈述中被告人并非可以毫无边际、言无不尽,还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对此下文将作专门论述。
其三,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还具有一定的教育功能,即以个案的形式向旁听民众宣示法律以及劝诫民众切勿违法犯罪。
本来,教育功能应当说是整个庭审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的一个功能。
但是,被告人最后陈述往往会带有更为浓烈更为直接的教育色彩。
被告人会从自己的切身体验出发,情感丰富地向人们展示其内心感受,具有一种“最后的临别赠言”的性质。
有一些陈述可能与认定案件事实毫无关系,所以在其他程序中可能并无机会做出。
而各国立法对被告人最后陈述的限制一般都是“与本案有关”或者“不离题”,这类陈述虽说与认定事实无关,但应当说是还是“与本案有关”的,也是“不离题”的。
况且这类陈述还会关系到量刑时所考虑的认罪态度问题。
最后陈述较之于其他庭审的过程可能更会打动旁听民众,体现出劝诫教育的功能。
当然,法官也不能因于此而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向这方面引导,毕竟最后陈述是被告人的权利,它还承担着体现被告人做人尊严的功能。
最后陈述权-性质定位 审判 从最本质的角度上来讲,应当说被告人之最后陈述权是属于辩护权的范畴。
所谓辩护权,是指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内容进行辩解、反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简单地说就是对控告进行辩护的权利。
一般认为,辩护权具有三个特性:专属性、防御性和绝对性。
最后陈述权也是具有上述三个方面的性质。
最后陈述权的专属性意味着它是专属于刑事被告人的一项权利,即使有律师代为发言,也是不能限制被告人还是可以进行最后陈述。
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8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便规定:“(二)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
(三)即使有辩护人为他作了发言,对被告人仍然应当询问他是否有为自己辩解的陈述。
”在防御性方面,最后陈述权就体现得更为明显。
它本来就是立法为了平衡控方和被告人的诉讼能力而多为被告人附设的一道防线,在形式上又体现为被告人作为防御一方的最后一道防线。
最后陈述权的绝对性应当体现为只要一个公民受到了刑事公诉和刑事审判,而不管其犯罪性质、严重程度如何,他都应享有最后陈述权。
我们不能以罪轻为理由认为没有最后陈述的必要,从而限制剥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
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在第523条规定“最后陈述的进行”时便提出:“……
【第5句】: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被告人和辩护人要求最后发言,应当得到允许,否则导致行为无效。
” 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之中,它有着极为丰富的内容。
同一般意义上的辩护权相比,最后陈述权有着独特之处:一是最后陈述的主体仅是被告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辩护人代为行使,这显然有别于其他的辩护权;二是在最后陈述中,并不存在如其他辩护权中控辩双方直接意义上的对抗,在这一阶段中,只有被告人一人进行陈述,不存在控方的辩驳,其意见可得以充分提出。
另外,最后陈述权又不完全是一种辩护权。
最后陈述权有一个功能是突显被告人的尊严感,释放被告人的内心情感。
而辩护权有一个前提,那就是首先要体现为一种对抗。
有些情况下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并不具有对抗性,仅仅是一些抒情性质的发挥,最后陈述权会体现为一种情感宣泄权。
最后陈述权的这种性质也是由被告人的受国家追诉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这种地位意味着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要比其他任何人承受更多的心理压力。
当然,被告人情感的释放也并不是漫无边际,应当是与案件有关的。
最后陈述权-限制 模拟最后陈述权 任何权利的行使皆应有一定的限制,刑事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也不例外。
本文认为,对最后陈述权的限制应当仅限于在内容上的限制,在陈述形式上不应有任何的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会以陈述时间过长为由打断或者取消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应当说这是对最后陈述权的一种侵犯。
有一些被告人在做最后陈述时语气慷慨激昂,有时也会被法官以语气不对为由打断,这种做法也是侵犯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
对最后陈述权在陈述内容上的限制,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首先,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不能损害国家、他人以及社会公共的利益,这应当是一个最基本的底限。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些情况,如有的被告人会在最后陈述中蔑视甚至辱骂法庭、公诉人、侦查人员,有的被告人会对被害人、其他被告人或者案外其他人进行人身攻击,这些行为都是侵犯了国家、社会或者他人的利益。
对此法官应予制止,进行批驳、训诫,如果被告人不听,视其情节轻重程度,酌情做出加重处罚或对其另外追究责任的处理。
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如果涉及到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也应当受到限制。
其次,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内容不得离题。
所谓“不得离题”,即必须与本案有关。
对“与本案有关”应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限于与认定本案事实有关,被告人关于悔罪的倾诉、对犯罪心理的讲述以及对本案所适用的法律的评判等等都应当认作“与本案有关”。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被以“与本案无关”为借口打断的情况比比皆是,许多情况已经构成了对最后陈述权的侵犯。
对于“与本案无关”的理由应当慎用,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是否与本案无关,往往要到陈述结束后才能作出判断而不是在一开始陈述就可以得到结论。
” 最后,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不得进行不当的重复。
有的被告人出于心态紧张等因素会一时思维停滞或者混乱,可能会在最后陈述中重复自己在前面程序中已做的陈述,或者会固执地咬定并多次重复自己某一方面的见解,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予以适当的制止。
但是,一些为了保持逻辑上的系统连贯或者陈述的其他需要而不可避免的重复应当是允许的。
最后陈述权-保障 最后陈述权 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有对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规定,但与其他国家的规定相比,则显得太过简略。
并且,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似乎尚未被提至“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的高度,不受重视的现象还较为严重。
如限制被告人陈述时间,以提问打断陈述,以问答代替陈述,对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的新情况、新证据不予理睬等等。
于是,如何保障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第一,应当将对被告人最后陈述内容的限制明确写入立法,并且规定除这些限制情况外任何情况下的最后陈述都不得受到任何人的打断和其他干扰。
最后陈述程序由法官主持进行,在此过程中公诉人和被害人等绝对不能插话打断,只有法官可以限制一些不当的最后陈述,但是也必须明确具体地给出限制陈述的理由。
第二,审判法官应当给予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以高度重视,不能让这一程序成为“走过场”。
首先应当规定法官有告知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义务,不履行此义务被告人又没有进行最后陈述时可视为对最后陈述权的剥夺。
另外,如果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事实、新证据,法官应视具体情况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恢复法庭调查或者是法庭辩论。
《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如果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受到了剥夺或不当限制,而其中又会有对新事实、新证据的陈述,在二审中提出可以成为发回重审的理由。
当然,是被告人自己的原因导致最后陈述中没有提出而又拿到二审程序中提出则不属于此种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因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而导致恢复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之后终结时被告人还是当然地享有最后陈述权,因此最后陈述权中的“最后”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
第三,为使被告人能充分地行使最后陈述权,其辩护人可以给予其必要的帮助和引导。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被告人因心情过于紧张或者语言口头表达能力欠佳,可能很难准确充分地陈述出自己内心想要表达的东西,这时应当允许辩护人进行一些提示性的引导。
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也可由主持庭审的法官给以必要的协助。
但应当注意的是,绝不能让这种引导或协助成为限定式的问答,变向地限制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