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妇女抗疫感言
如何提高基层妇女素质建议
一、加强女性素质培养,从而发现自我价值 女性是社会和家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作为生产生活的主力军,撑起了社会和家庭的半边天。
作为妇联这一基层妇女组织,所面对的是基层的女性,她们在思想、文化、技术、等方面都相对较弱,因此如何全面提高女性自身素质,提升女性发展空间,拓宽思维,将是基层妇联组织工作所不可缺少的重点。
首先要培养妇女自强、自主、自信、自尊的认识,让她们敢于正视自我、直视人生,在遇到困难时要敢于迎难而上。
如:开展各类演讲或讲座,不仅让妇女吸纳知识,还可以利用身边先进的人物去引导广大妇女,让她们受到启发,自强不惜,提升在家庭中的自我地位,不屈居于做一个平凡的人。
其次要培养妇女的道德和文化素质,正确的道德认知是建立在自尊、自爱的基础上的,要想提高女性的道德品质,应该从培养她们对他人、对社会的责任感和义务感开始,进而培养她们的事业感。
而文化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女性在市场竞争中的能力,因此,学习终身化成了为女性具备良好文化素质的动力。
良好的文化素质也有利于女性健康的心理素质的塑造和较高的政治素养的培养。
不断加强女性对地知晓率,有助于她们很好地进行,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此外家庭中子女教育问题已经成为每一个家庭的主要问题之一,加强女性家庭教育方面的知识已经刻不容缓。
另外还要加强的培养。
随着城市生活节奏加快,疾病已向年轻化发展,除了让妇女加强自身锻炼,开展各类体育活动外,还应呼吁妇女到指定医院参加一年一次的妇女病检查,做到早预防、早发现、早治疗。
并为广大妇女带去健康的生活方式和健康保健知识,定期开展家庭健康知识讲座。
二、抓住机遇,敢于 就业是民生之本,是妇女基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
妇女实现创业就业是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需要,也是妇女自身发展的需要。
许多妇女没有自身良好的条件,找不到发展空间,常常埋没在家庭里、社会上。
妇联作为妇女组织的领导者,应该经常开设女性创业就业讲座、并联合劳动部门开展各项培训,多个渠道开发、创造妇女就业岗位,培养自主创业精神,为社区妇女特别是下岗女职工、被征地女农民提供就业服务平台。
以此树立广大妇女的信心,激发广大妇女敢于创业、勇于创新的热情,提升妇女“艰苦奋斗,自主创业”和“创新争优,做强做大”理念,号召广大妇女抢抓机遇、乘势而上,增强机遇意识、竞争意识、市场意识,精品意识,不断开拓新领域,鼓励创业女性以推进事业来展示自我价值。
依托资源和妇女阵地,发挥各类妇女协会的作用,对不同层次、不同发展需求的妇女实施分层培训,努力为建设培养人才。
不断深化“双学双比”、“巾帼建功”活动,促进妇女创业就业。
开展以“树立新理念、掌握新技能、使用新能源、养成新习惯、形成新风尚、展现新形象”为主要内容的创建活动;开展以“树立优良家风、建设优美环境、创造”为主要内容的“三优”文明家庭创建活动。
通过活动集中体现女性通过创业,成就自我、服务社会的自立自强精神;女性通过改革创新,为社会发展出谋划策、无私奉献的主人翁精神;女性参与创建“”、立足岗位建功立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成才奉献精神。
三、搭建对接平台,为弱势群体找到自身的发光点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发展,帮助失业失地妇女、空巢独居老年妇女、病残妇女、单亲贫困母亲、流动妇女儿童等特殊群体解决就业保障、、等方面实际困难已刻不容缓。
而公益项目的开设已迫在眉睫。
借助公益创投项目延伸妇联工作手臂,有效服务更多的妇女儿童是我们当前的任务。
秦淮区妇联已深入开展“中国梦•巾帼情”圆梦行动,做大做强“向日葵•公益在行动”妇女儿童关爱计划公益项目,不断深化“春蕾计划”和“春蕾圆梦工程”,推动巾帼志愿服务项目与民生关爱活动对接,促成区域内优质资源与独居空巢老人、单亲贫困母亲、流动留守儿童等弱势群体结成帮扶对子,切实帮助他们解决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
今后要积极开展“关注服务妇女民生,促进社会稳定和谐”等为主题的妇女维权活动,着力推动了妇女参与社会管理,化解社会各类矛盾。
但这些还远远不够,随着弱势群体的增多,我们不但要增设更多的社会组织,探索社会管理创新,以项目化、实事化、社会化的运作方式,指导妇女、社会组织积极承接政府让渡的社会工作职能,创新延伸妇联工作的手臂,为和谐社会建设贡献更大的新的贡献。
此外还可以以“人人奉献、人人分享”、“邻里互助、相帮相扶”、“服务社区群众、造福千家万户”、“绿色、环保、健康”等为主题,定期不定期地开展活动,以达到在社会上收到良好的反响的效果。
获得三八妇女国际劳动节称号获奖感言
三八红旗手获奖感言尊敬的各位领导,同事们: 大家好,祝大家节日快乐,很荣幸能在这次会上以三八红旗手的代表发言讲话,同大家进行工作及思想上的交流。
首先,我要由衷地感谢各位领导及同事们对我工作上的支持及肯定,三八红旗手这一光荣称号是对我工作上的莫大鼓励及鞭策,我觉得非常欣喜和自豪,它印证了我工作上进步和成绩,同时也是一种动力,促使我更加勤奋与努力去完成每一件工作。
在测绘中心,我从事的是内业工作。
众所周知,内业工作的特点之一就是需要特别的细心,在高新科工作的两年多来,通过和其他同事的学习,自己已经能够在每项工作上都尽到自己最大的努力及责任,去确保测绘成果的准确性,不会因为某些项目是急件而敷衍了事。
在细心完成工作的同时,我还会尽量遵守“日事日必,日清日高”的原则,做到工作不拖拉,不因为个人原因而耽误工作的整体进程从而使测绘成果保质也保量。
在服务方面,我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工作需要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不斤斤计较。
对外来办事人员表现出良好的工作态度,并时常进行换位思考,站在他们的角度来思考问题以便帮助他们解决问题,让他们感受到测绘中心工作人员的热心。
虽然我的工作取得了一些进步,但是我自己明白,正是因为很多领导及同事的帮助和理解才使我学到了很多东西,而且现在的程度还远远不够,所以我会以充满感激的心来做好以后的工作,不论什么时候都要明...
如何做一个精致的女人
第一,修练外表,打造适合自己的美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天下没有丑女人只有懒女人,不管爹妈给咱的基础条件如何,一定要把美丽狠抓落实,打扮适合自己的美,一定要适合你的年龄,职业,文化层次,还有自己的个性特征。
作为女人一定要注重保养,一定要学会化妆,并努力提高水平技巧。
俺就特意为此专业学习一个月(化妆造型,形象设计),适合脸型的发型,清新、自然的淡妆,配上干净、合身、得体的服饰,这样的女人回瞬一笑,男同胞们第一眼看了会有何感想呢
第二,修练内涵,坚持读书,多读书 活到老,学到老,人是要有思想的,我们需要精神食粮。
作为女人不见得要饱读诗书吧,但是如果你有点文化底蕴是非常有利于激发你的潜在魅力的,像俺学生**没少看文学名著。
现在还坚持看杂志《青年文摘》《读者》等,网上也有好多精华贴可以吸收养分的嘛。
同时也推荐女同胞看些《女性魅力学》之类的书哦,教你如何得体你的言行举止,散发你的风采。
第三,修练你的生存能力,打造气质,经济独立的女人更精彩 当今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相对独立开放的社会,是优胜劣汰,适者生存非常公平的社会。
我是一个年青人,是这个社会的基层力量,努力做**的弄潮儿。
男人不是我们的长期饭票,我们也不是男人的寄生虫。
要边工作边学习,学以致用,俺就经常看些提升口才及启发商业理念的经济类读物。
另外经常和某方面比自己强的人士交流,和他们交谈是最快速有效的学习途径哦。
有思想,有头脑有点自己的小事业的女人更精彩。
职业可以修练出你的气质,事业圈是一潭活水,你可以不断的从中吸收新鲜血液,职业圈里的朋友还能丰富你的业余生活。
第四,不管你有多强,你首先得做好一个女人。
我认为女人的生活优先次序:信念第一,家庭第二,事业第三。
俺生来乐观,啥都看得开,堂堂正正做人,踏踏实实做事。
不管你在外面如何干练,风光。
回到家里,你的角色只有一个——妻子(女朋友),是你老公(男朋友)的小女人。
在他面前尽展女人的乖巧,温柔,体贴,空下来,给两个人做做饭,打理你们的小窝窝也是不错的享受。
感情是要经常交流的,晚上亲蜜完以后,两人相依相偎,柔声细雨地说说悄悄话,一个家庭的幸福是两个人相互给予,共同创造的。
要经常谈谈心,在他眼里你还有哪些不足,也告诉他你对他不太满意的地方。
以很温婉的口气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嘛。
要关心他的事业状况,帮他释放压力,以免别的女人趁虚而入。
自己首先真心坦诚的爱他,把细节工作做到位,然后才可以期望他能将心换心……执子之手,与子携老。
摘抄几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条款,并结合现实生活谈谈你的感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四章 社会保护第五章 司法保护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七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第二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
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第四十四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第四十四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四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司法保护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第五十七条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八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把简单的事情复杂化 把复杂的事情简单化 ” 你是如何理解的
那还不简单
简单的事情复杂化,那是过分苛求完美,改正方法是成大事者不拘小节,复杂的事情简单化,那是粗心,改正方法是细节决定成败